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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更新促进中心关于对《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4-08    来源: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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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更新促进中心
关于《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我市城市更新工作,健全我市城市更新工作制度体系,根据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我中心会同相关部门起草完成了《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4月8日-2023年5月7日
征求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2.来信来函请寄至:石家庄市城市更新促进中心政策咨询科(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号石房大厦13楼1309室,邮编:05005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3.联系电话:0311-85361718。
 
附件:《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促进中心
                                                                                                     2023年4月8日
 
 
《石家庄市城市更新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创新城市发展模式,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美丽省会城市步伐,增强城市永续发展动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确定的地区进行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可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经确定的城市更新地区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历史文化遗产需保护利用;
(二)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急需完善;
(三)环境恶劣或者存在安全隐患;
(四)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利用方式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划引领、保护优先、民生优先、产业优先、科技赋能、绿色发展;
(二)坚持问题导向、补足短板、有序推进,实行“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
(三)坚持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多元参与、共建共享。
第四条 [基本要求]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优先对市政基础设施、公用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等进行提升和改造,加快推进基于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的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
(二)对地上地下空间进行综合统筹和一体化提升改造,改善功能,加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推进轨道交通场站与周边地区整体更新建设,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三)按照海绵城市、韧性城市的建设要求,综合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排水、防涝、防洪和防灾减灾能力;
(四)尊重城市发展历史,留住城市发展脉络,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五)按照规定进行绿色建筑建设和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打造绿色生态城区;
(六)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推进适老化宜居环境和儿童友好型城市建设;
(七)国家和本市其他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审议城市更新重大事项。
市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城市更新工作,拟定城市更新政策,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发展改革、国资、财政、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商务、投资促进、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物、园林绿化、金融监管、行政审批、人防、税务、公安、消防、体育等部门,按照职责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明确具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推进实施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更新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搭建城市更新政府、居民、市场主体共建共治共享平台,维护辖区内正常秩序,调解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七条 [物业权利人]
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享有更新权利,承担更新义务,合理利用土地,自觉推动存量资源提质增效。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物业权利人的,应当主动进行更新;涉及产权划转、移交或者授权经营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洽商、主动配合。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公房管理有关规定在城市更新中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和城市更新评估专家委员会。
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经济、建筑、交通、生态环境、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为城市更新有关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
城市更新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价格、房地产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为城市更新项目中房屋、土地价值评估提供论证咨询意见。
市城市更新机构负责组建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和城市更新评估专家委员会并制定工作规则。
第九条 [公众参与]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通过各种方式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信息系统建设]
市城市更新机构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将全市城市更新项目信息纳入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十一条 [规划引领]
本市城市更新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要求,通过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对资源和任务进行区域统筹,引领项目实施,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
市城市更新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心城区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县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县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空间、资源、环境、人力资源等要素,明确城市更新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实施策略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体检]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加强体检评估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库]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储备库,实行项目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计划拟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为基础,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充分尊重民意的基础上,拟定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更新单元、更新范围、投资规模、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审核]
中心城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报市城市更新机构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各县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报市城市更新机构备案。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方式]
城市更新可单独或综合采取下列方式推动实施:
(一)综合整治。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和有本市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综合整治和功能优化,对建筑所在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环境进行更新完善,但不改变建筑整体风貌、主体结构和重要饰面材料,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
(二)改建完善。维持现状建设格局基本不变,通过对建筑进行局部改建、功能置换、修缮翻新,以及对建筑所在区域进行配套设施完善等建设活动,加大老旧小区宜居改造,促进建筑活化利用和人居环境改善提升。
(三)拆旧建新。将原有建筑物进行拆除,按照新的规划和用地条件建设。
第十九条 [实施主体]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定项目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历史风貌保护、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整体提升等情形的,也可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项目实施主体。
零星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有自主更新意愿的,可以由物业权利人实施。物业权利人实施更新的,可以采取与市场主体合作方式。
第二十条 [国企参与]
国有企业土地权利人应当承担国家、本市重点功能区开发任务,实施自主更新。
国有企业应当积极向市场释放存量土地,促进存量资产盘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国有企业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考核机制。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主体职责]
实施主体组织开展城市更新活动,负责编制、上报项目实施方案;办理土地、规划、立项、建设等手续;组织项目实施、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方案内容和要求]
项目实施方案应明确更新范围、现状评价、房屋建筑性能评价、内容、方式及建筑规模、使用功能、建设计划、更新改造空间利用、土地取得方式、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产权办理等。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主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实施方案审查和公示]
项目实施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中心城区项目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初审,市城市更新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联合审查过程中可根据需要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论证
项目实施方案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更新范围、现状评价、房屋建筑性能评价等情况;
(二)更新内容及方式;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四)建筑规模、主体结构、使用用途调整等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划;
(五)项目资金、营收平衡及用地保障情况;
(六)更新改造空间利用及运营管理模式;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搬迁补偿]
城市更新过程中需要对房屋等不动产进行搬迁的,项目实施主体可以采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补偿安置。项目实施主体与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按照相关规定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五条 [更新决定]
项目实施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安全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规定作出更新决定。物业权利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配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与征收]
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物业权利人户数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时,实施主体与未签约物业权利人经充分协商仍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本市鼓励发挥人民调解制度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或依申请开展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经调解后,剩余物业权利人仍无法达成搬迁补偿协议的,为了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城市更新的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对未签约部分房屋进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 [强制执行]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未签约房屋实施征收的,可以不纳入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依法分别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权利救济]
物业权利人拒不执行项目实施方案的,其他物业权利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街道或居委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实施主体损失的,实施主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九条 [资金支持]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支持政策,加强相关财政资金的统筹利用,安排城市更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城市更新工作,可以对城市更新项目根据实施模式分别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项目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通过依法设立城市更新基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改造资金。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参与城市更新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适应城市更新融资需求,依据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提供项目融资。
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城市更新项目。
第三十条 [工作经费保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承担的城市更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税费减免]
对纳入城市更新计划的项目,按政策享受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税费减免。同一项目原多个权利主体通过权益转移形成单一主体承担城市更新工作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属于政府收回房产、土地行为的,按相关税收政策办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注销]
城市更新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由实施主体通过与原权利人在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房屋所有权人放弃不动产权利”及“委托实施主体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等相关事项并进行公证办理注销登记。
城市更新项目中为了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更新决定后,不动产登记部门应配合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确认实施主体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涉及城市更新项目拆除范围内物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国有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公开招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对因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直接协议出租。
第三十四条 [老旧厂区更新]
鼓励老旧厂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转型升级,消除安全隐患,允许通过对原有建筑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局部拆建、增加电梯、连廊、停车场配套设施等方式实现改造提升。
第三十五条 [规划技术支持]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大单元多地块改造项目中,允许容积率指标在更新单元内相同用地性质地块间整体平衡转移。
提高产业用地利用效率,适度提高产业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指标。利用既有建筑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可实行用途兼容使用。
第三十六条 [用地方式]
根据实施城市更新需要,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城市更新地块具体情况,供应土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租赁、作价入股以及划拨等方式。鼓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积极性。
第三十七条 [土地支持政策]
城市更新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相应的土地政策支持:
(一)城市更新项目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情形下发展国家支持新产业、新业态的,可以享受按原用途、原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五年过渡期政策,五年期限的起始日从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起始日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手续时,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外,其余可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租赁合同等规定或约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除外。
(二)在不违反规划且征得居民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小区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各类环境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利用闲置用房等存量房屋建设各类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土地价款缴纳]
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土地租金按年支付或者分期缴纳,租金标准评估确定。土地租金按年支付的,年租金应当按照市场租金水平定期评估后调整,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五年。
原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改造开发后提高厂房容积率但未改变用途的,可不再增缴土地价款。
第三十九条 [带方案招拍挂]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出让的,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办理供地手续。采取招拍挂方式办理供地手续的,可采用带方案招拍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明确项目开发、建设、设计、安置房、保留建筑、运营管理以及违约责任等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中将《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作为附件,并明确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成交后先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划拨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土地,按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第四十条 [产权变动]
城市更新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可以通过市场租赁方式取得原建筑使用权后实施更新。
城市更新涉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可以采用协议搬迁、房屋征收、房屋买卖、资产划转、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展。鼓励采取协议搬迁的方式,提高城市更新改造效率。
城市更新既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也不需要取得原建筑使用权的,经充分征求原建筑权利人意见后依法实施。
第四十一条 [项目平衡]
实施单元综合开发、分地块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编制综合成本测算方案,各地块成本分别测算后,成本较高的分摊计入周边成本较低地块,进行统一核算,编制核算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全周期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市政基础设施维护及资金保障机制,推进市政基础设施全生命周期智慧化运营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事项]
城市更新项目启动公告发布后,禁止在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实施加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人大监督]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建立人大代表执法反馈联系点等方式,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城市更新的各项工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政府监督]
市城市更新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进行更新和经营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实施主体委托第三方开展城市更新情况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国有企业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考核机制。
第四十六条 [部门监督]
财政、审计、评审评估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社会监督]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城市更新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